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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抗诉案例: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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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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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7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

被申诉人:李燕。

被申诉人:湖南永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张家界昌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张家界盛兴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黄文昌、甘瑞容。

03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8号民事判决认定2765账户内资金没有设定质押,农行永定支行不应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法律关于质押合同要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二、永成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昌发公司等与农行永定支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永成公司用2765账户内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冲突。三、218号民事判决认定2765账户资金没有设定质押,农行永定支行不应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以下简称张大标案),与本案高度相似。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完全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218号民事判决认定《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不是质押合同,农行永定支行对2765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造成了“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不统一的不良效应。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信用担保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由于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前,李燕在江苏起诉,要求永成公司归还借款4500万元及违约金,并提出冻结案涉2765账户存款的诉讼保全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定,冻结了案涉2765账户中的2550万元。农行永定支行因此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2765账户中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判决并生效,农行永定支行据此申请执行,该院遂将2765账户中存款划归农行永定支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765账户中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必须交付占有,但使用权仍属于出质人所有。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因此在金钱上设立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质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必须特定化,可以以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等形式,二是存放在账户内的金钱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因此案涉2765账户中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的问题,应从金钱特定化和债权人实际占有两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在农行张家界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第八条风险保证金账户管理条款中,双方对于永成公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永成公司只能在农行张家界分行指定的农行永定支行紫舞分理处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即案涉2765账户,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只能用于代偿农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本息的代偿资金,而且在未经农行张家界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永成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资金。同时该条中还清楚约定2765账户中保证金作为为永成公司提供担保信用的质押保证金,实行逐笔封闭管理,不得冻结和扣划。2012年4月1日永成公司向农行永定支行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再次明确2765账户中3000万元系为昌发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在农行永定支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提供的专用保证金。永成公司在该确认函后的表格中将每笔保证金与其担保的对象、担保的业务品种、金额及主合同编号予以一一对应,而在其担保的对象中即包括本案农行永定支行向昌发公司发放的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此可见,永成公司交存2765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永成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存入的是其在农行永定支行开立的2765账户中,且之后没有随意动用,该保证金在纠纷发生前亦未发生变化,因此该保证金自交存之日起实际已移交给农行永定支行占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单独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名称亦非质押合同,但该协议已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且2765账户中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并为债权人农行永定支行所占有控制,因此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农行永定支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8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未明确用风险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农行永定分行对2765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昌发公司等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分别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永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农行永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就昌发公司与农行永定支行的借款以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农行永定支行对昌发公司的债权,作保证担保。这就意味着永成公司在提供质押保证金之外,再以保证的方式为昌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不矛盾和冲突,可以同时并存。因此,永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昌发公司的借款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影响其在《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中以保证金设立质押。

本案中李燕抗辩称,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中没有2765账户质押保证金情况的记载,且其持有2765账户U盾并可以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处分,故案涉2765账户不构成质押。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不具有保证金质押登记效力,因此该系统中是否有案涉2765账户保证金质押情况的记载,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该账户保证金构成质押的认定。由于李燕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持有的U盾可以对2765账户进行转账操作,特别是其在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仍未使用U盾来实现债权的事实,有违常理,故李燕关于其可以控制2765账户资金、农行永定支行未取得2765账户控制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担保确认函》中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春签字系虚假,故李燕关于《担保确认函》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农行永定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二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

《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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